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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未遂辩护词

作者:佚名 来源:未知 日期:2011-11-28 11:26:51 人气: 标签:
导读:审判长,审判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律师事务所律师段**和朱**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担任被告人的一…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和朱**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担任被告人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席本案的审判活动。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有抢劫罪不持异议,但对抢劫罪的完成形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

第一、被告人的行为依法构成抢劫未遂

   根据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首先: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来说,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包括被害人、第三者、自然力等方面的原因。

   在本案中,被告人在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行为过程中,被害人李晓已经挣脱了被告人的胁迫,逃离了抢劫现场,由于介入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被害人的反抗,逃跑,使被告人在客观上不可能继续实行抢劫行为,抢劫行为已经以未遂状态终结。

   其次:从犯罪未得逞来说,犯罪未得逞,一般是指没有发生行为人所希望或放任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侵害结果。而被告人取得财物非基于抢劫行为,而是基于拾取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由此规定可知,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就是强取公私财物。所谓“强取”是指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或其他方法压制对方的反抗,违反被害人意思,将对方财物转归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强取财物意味着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压制被害人反抗与夺取财产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根据被害人陈述的事实看,钱包是在其跑动中“无意”失落的,而后被被告人“捡”走。即被告人取得财物并不是被害人迫于被告人暴力、胁迫或其他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而被迫交付财物,而是基于被害人掉落钱包后的一个拾取行为,此拾取行为不符合抢劫罪“强取”的本质特征。此拾得钱包的结果,也不属于抢劫罪的危害结果。因此,被告人取得财物的行为与其所实施的抢劫行为之间不符合抢劫罪的因果关系特定发展过程,因此属于犯罪未得逞。

 第二、被告人的行为并非公诉人所指控的抢劫罪既遂

关于抢劫罪形态的认定,根据200568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均属抢劫未遂。

在本案中在本案中,被告人在实施暴力行为时未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也未能通过暴力手段劫得财物,是因捡得行为而获得财物。此捡非彼劫也,捡与劫,二者有着本质区别。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抢劫罪既遂标准,属于抢劫未遂。

综上所述:被告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由于其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劫得被害人的财物,同时,也未给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依据我国《刑法》第263条和第2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抢劫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意见,请法庭在判决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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