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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转化抢劫罪案的辩护词

作者:佚名 来源:未知 日期:2012-2-16 13:21:05 人气: 标签:
导读: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受被告人LFR之妻YJ的委托,经四川FR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LFR的辩护人。根据我们庭前的调查、认真听取LFR本人对全案真相的介绍和…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LFR之妻YJ的委托,经四川FR
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LFR的辩护人。根据我们庭前的调查、认真听取LFR本人对全案真相的介绍和自我辩解,分析检方《起诉书》和指控证据,分析《刑法》269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再经过今天的公开开庭的庭审质证,我们认为,本案侦查机关相关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办案程序严重违法,指控抢劫罪的关键证据不能成立,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属盗窃未遂,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现在我们向法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审议、采纳:
一、本案侦查人员故意隐瞒被害人身份的特殊性,相关办案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办案程序严重违法,并直接影响相关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在本案侦查机关SMQ派出所\刑警中队制作的材料中,被害人WY个人信息中的当事人单位栏均为空白。这容易让人理解为被害人是无业人员。但据我们了解,被害人WY的身份十分特殊,其本人是从业19年的警察,而且其长期的工作单位就是本案的接警单位SMQ派出所,进一步,种种迹象还表明,本案的接警单位SMQ派出所和侦查单位SMQ刑警中队是两块牌子的一个机构;然而,本案所有证据材料均由SMQ派出所\刑警中队的工作人员制作或委托制作,派出所\刑警中队属于最基层的公安机构,工作人员少,工作性质也决定了机构内部人员交流频繁,WY作为从业已19年的资深警察,本案的直接办案人员不可能不知道WY的警察兼同事的身份,但却在相关材料中隐瞒WY的身份,甚至,根据案件的相关材料和被告人的当庭供述,WY本人曾参与办案,部分笔录材料也有不尽不实的问题。这些事实表明本案侦查人员在故意隐瞒被害人身份的特殊性,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侦查机关的办案程序严重违法,并且这些违法的办案方式已经直接影响相关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上述事实的具体表现包括:其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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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侦查机关隐瞒了WY的真实身份。本案侦查机关SMQ派出所\刑警中队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文书卷第1页)和“被害人询问笔录” (文书卷第25页)、“被害人辨认笔录” (文书卷第28页) 中对被害人(报案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均有记载,但其当事人单位栏均为空白。
2、WY的真实身份是警察,有长达19年的从业经历,其工作单位即本案的侦查机关SMQ派出所\刑警中队。根据“法医学鉴定书”中记载的检验对象(被害人)身份证X,我们在成都市公安局查询到WY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其内容显示,WY的职业类别为“人民警察”,职业名称为“民警”。我们还在成都市公安局和成都晚报的的官网上查询到他们2010年对WY的报导(见网页截图,其中晚报报导题为“社区女警花帮工人讨回工资”,市局报导题为“警花红艳艳,丹心暖民心,记金牛分局SMQ派出所社区民警WY”),两篇报导均记载WY从警18年(截至2010年),其工作单位即本案的侦查机关SMQ派出所,市公安局官网上还尤其报导了WY作过内勤、刑侦、民警多种警务工作,2010年1月转为社区民警后仍然在侦办刑事案件(见市局报导“智勇双全 火眼识别蟊贼”)。
3、SMQ派出所与刑警中队系两块牌子的一个机构,办案人员均为本案被害人的同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文书卷第1页)记载接警单位是SMQ刑警中队,接警地点是SMQ派出所,这表明派出所与刑警中队办公地点是同一的;“当场盘问、检查笔录” (文书卷第4页)、“继续盘问笔录” (文书卷第7页)记载办案人LW的单位为“SMQ派出所”,涉及本案的其它笔录材料上几乎都有办案人LW的签名,但相关材料记载的办案人LW的单位为“SMQ刑警中队”, 这表明派出所与刑警中队的组成人员有重合,WY的直接同事LW、XK等人全程参与办案;本案的伤情鉴定由SMQ刑警中队出具委托书,但公安局的内部鉴定机构在其出具的鉴定书上记载的委托单位为SMQ派出所,这表明公安系统内部也是将派出所与刑警中队视为一体的。以上事实足以证明SMQ派出所与刑警中队系两块牌子的一个机构,办案人员均为本案被害人的同事。
4、WY的同事LW、XK等人直接侦办本案,甚至WY本人也参与办案,这严重违反了刑诉法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也直接影响相关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本案的全部笔录在字面上看均由WY的同事LW、XK等人制作,而据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其在派出所期间,WY曾对其进行殴打,在看守所期间WY还在其它办案人员陪同下以警察身份直接向被告人宣布逮捕令,甚至让被告人在空白纸张上签字、按手印。对于案件事实部分,被告人当庭供述案发时被害人手中有一部手机正在使用,兜里有一块方形物,具体不知为何,但笔录里并没有体现这一事实。另外,侦查机关出具的价格鉴定委托书(程序卷第16页)上记载的委托机关联系人即WY。
被告人只有小学文化,家境贫苦,属于社会底层人群,不可能全面了解自己作为被告人享有的合法权利,在专业警察甚至可能是带有严重偏见的专业警察的讯问下极容易受到误导。尽管目前我们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绝对真实,但鉴于相关笔录材料的制作人员与WY的特殊关系,被告人文化水平较低的个体因素,以及WY直接参与鉴定工作的事实,我们完全有合理理由怀疑侦查机关提供的笔录及相应材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这些证据材料的完整度与真实性远没有达到刑事法要求的确实充分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5、对侦查手段的合理怀疑。本案被害人WY的真实身份为警察已如前述。市公安局提供的WY“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还显示其住址为“金牛区****路6号”( 而非侦查机关材料记载的“**路一段75号”),结合案发时间(星期三上午10时许,属于工作时间)、案发地点(***菜市,北门车站附近,与WY的登记住址**南路直线距离也有约5公里)、侦查机关地点(亦即WY工作单位地址,**街1号,紧邻案发地点),相较于案发当时WY作为普通市民到住处5公里外的地方逛菜市,
婚姻。我们更有理由相信WY是在工作时间在单位辖区内以警察身份着便衣执勤反扒,以至有之后的被告人拒捕。被告人盗窃、拒捕的行为当然值得非难,但着便衣执勤反扒是一种特情侦查手段,将被告人在特情侦查下的盗窃未遂后的拒捕行为定性为抢劫,这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二、本案关于被害人受伤和被盗手机的证据材料严重不足,两份鉴定报告制作程序违法,并且其形式和内容都有重大疑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伤情鉴定,被害人受伤缺少关键物证,鉴定书错漏重重:①关键物证缺失。笔录材料显示,案发当时被害人身着红色T恤,如果被害人真被镊子戳伤背部、胸部等处以至流血(见鉴定书),则被害人的T恤是非常重要的物证,T恤的孔洞、戳痕、血迹及其与被害人受伤部位的对应关系将可以有效的证明被害人受伤的事实,但侦查机关并没有提交该关键物证。②证人证言与两份书证对被害人受伤部位的表述均不一致。目击证人代清贵作证称被告人刺击的部位是“肩部”,医院的诊断证明记载被害人受伤部位为“左前胸”、“ 左后背”和“左腰部”,与目击证人所述不符,而在伤情鉴定书中被害人接受鉴定的部位只剩下“ 左后背”和“左腰部”两处,“左前胸”的伤痕不翼而飞。③鉴定程序粗糙,推理依据不足。在鉴定书中鉴定机构对被害人两处伤口的鉴定仅仅表现为“在自然光下”的“检查所见”,两处伤均为“未见红肿,未见明显瘢痕增生及色素沉着”,就常理来讲这样的伤痕外观与一般的人体外伤没有什么区别。而经过此番肉眼观察,鉴定人员便得出“剌创深达肌层”轻微伤结论。这样的推理于常理来说显然是不通的,让人难以信服。④公安机关逾期办理委托,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根据公安部《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但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接受报案,4月29日决定立案,但却迟至十多天后的才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这不仅违反了程序规定,而且较长的时间间隔很可能使被害人的伤情因为其它原因而恶化或反复,甚至被害人身体可能因为其它案外原因而形成其它伤痕,或者根本就已经丧失了伤情鉴定的可能性,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便大打折扣。⑤鉴定书没有照片,被告人、辩护人无法质证,鉴定书的真实性存疑。同样根据公安部《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规定,鉴定文书中应当有被害人正面免冠照片及其人体需要鉴定的所有损伤部位的细目照片。但本案侦查机关出具的伤情鉴定书根本没有这些照片。这不仅是鉴定书制作不规范的问题,没有照片的鉴定书事实上剥夺了被告人、辩护人就此进行质证的权利,使得鉴定书的真实性存疑。
关于被盗物品的鉴定,根据案情,被盗物品根本没有确定,侦查机关没有对所谓被盗的手机作证据固定,鉴定书的制作也严重违法:①被盗物品根本没有确定,侦查机关没有对所谓被盗的手机作证据固定。被盗物品是本案的重要物证,被告人当庭供述案发时被害人手中有一部手机正在使用,兜里有一块方形物,具体不知为何,其当时欲行盗窃的是兜里的方形物。但是,侦查机关没有对被害人手中手机和兜里的方形物进行核实,便认定被盗物品系某某型号的手机。更难以置信的是,侦查机关没有对送检的所谓被盗的手机作任何证据固定工作,包括没有扣押该手机,没有将该手机交由被告人、目击证人辨认,没有对该手机进行拍照取证等等。这些事实导致被盗物品根本无法确定。②被害人直接参与鉴定工作。侦查机关出具的价格鉴定委托书(程序卷第16页)上记载的委托机关联系人即本案被害人WY,被害人直接参与鉴定工作,程序上严重违法。③鉴定书依据不足。接受鉴定的手机没有发票,购机时间无法确定,鉴定书却直接采用了2009年5月这一购机时间,这使得鉴定结论根本不具有可靠性。④鉴定书本身也存在对被鉴定物品不作任何客观描述和无鉴定人签名的重大缺漏。鉴定书对该手机的客观情况未作任何描述(包括色泽、造型、新旧程度等),鉴定书文尾没有鉴定人的签名。对鉴定对象不作描述一方面使得鉴定对象无法确定,另一方面也使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变得可疑。而依照《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有鉴定人签名的价格鉴定书甚至根本没有生效,没有生效的鉴定书当然也不可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检方关于被告人触犯抢劫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危害不大,不构成累犯,且有自首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本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结合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给予其改过迁善的机会。
1、关于本案的涉嫌罪名,我们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检方指控被告人涉嫌盗窃转化型抢劫罪,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盗窃转化为抢劫应当具有盗窃数额较大或接近较大和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情节之一。但是在本案中,被告人欲行盗窃的手机根本无法确定,价格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盗窃数额也就无法确定。至于暴力致人轻微伤一节,控方未提取被害人的T恤,关键物证缺失,伤情鉴定书又存在伤害部位与其它证据冲突、推理依据不足、没有相关照片、逾期办理委托等诸多错漏。结合本案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在制作笔录、委托制作鉴定书等程序中严重违反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事实,我们认为控方提交的价格鉴定书、伤情鉴定书及相关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进而,控方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司法解释规定的盗窃转化为抢劫的事实,控方关于被告人涉嫌盗窃转化型抢劫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2、关于本案的量刑,我们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累犯,且有自首、未遂等若干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判处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是合法和适宜的。①被告人虽曾被判处刑罚,但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尚不构成累犯。根据最高院《人民
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关于盗窃罪的规定,扒窃三次以上的量刑起点是“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结合本案检方指控的被告人扒窃的行为仅有一次,且为未遂,本案被告人显然不属于“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累犯情形;②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在行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依法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③被告人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并非蓄意伤人,其行为亦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危害不大,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④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符合“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情形,且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侦查人员挡获被告人之时,被害人虽已报案,但司法机关尚未将被告人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这属于“罪行尚未被发觉”的情形。本案侦查机关制作的“到案经过” (文书卷第3页)显示,侦查人员当时仅仅发现被告人是一形迹可疑的男子,进而对其进行盘问,被告人在侦查人员的讯问下如实交代了自己扒窃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这种仅因形迹可疑被讯问进而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形属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 “形迹可疑型”自首,且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⑤被告人的个体因素有一定特殊性。被告人只有小学文化,又属于失地农民,在物价大涨的经济背景下因生活拮据而行窃,事出有因;被告人系农村家庭唯一男性壮年劳力,落地仅十个月的小孩在家嗷嗷待哺,其情可悯;被告人被羁押至今4月有余,期间已颇受身心之苦。希望合议庭充分考虑以上情节,判处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给予其改过迁善的机会。
综上,本案侦查人员故意隐瞒被害人身份的特殊性,相关办案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办案程序严重违法,并直接影响相关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本案关于被害人受伤和被盗物品的证据材料严重不足,两份鉴定报告制作程序违法,并且其形式和内容都有重大疑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检方关于被告人触犯抢劫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危害不大,不构成累犯,且有自首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本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结合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给予其改过迁善的机会。
辩护人:XYH XCF
2011年*月*日
与本案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录:
《刑法》
第264条(盗窃罪,修正案8之前版本,适用于2011年5月1日之前的犯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263条(一般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
财产:……
第269条(转化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65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67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37条(非刑罚处罚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五、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注:被告人使用的普通镊子显然不属于“凶器”,与本案相关的仅仅是其中第(1)、(3)项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
第22条(伤情鉴定书的内容要件与送达)人身伤情鉴定文书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规范要求。鉴定文书中应当有被害人正面免冠照片及其人体需要鉴定的所有损伤部位的细目照片。对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应当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被害人和违法犯罪嫌疑人。
《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2009修正版)
第17条(价格鉴定书的内容要件与生效要件)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价格鉴证结论书由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名、注明日期、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公章后生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我省盗窃罪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
一(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农村县(包括市郊县)以700元为标准,城市(包括省辖市市区、直辖市和省辖县级市的城区,下同)以1000元为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注:“形迹可疑型”自首)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2、(未遂犯的量刑)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4、(自首犯的量刑)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注:扒窃三次的量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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