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想垄断本地的长途货物运输,但本地的畅通快运公司却与其形成了激烈的竞争态势,李某多次找到该公司老板张某,提出要参股,被张某拒绝。2001年2月3日,李某突然带人来到快运公司,将张某从办公室挟持到一间车库内进行毒打,并强令张某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张某无奈,只好签字同意将畅通快运公司50%的股份以10万元的低价转让给李某。自2001年3月起,李某每月都来找张某收利润,到2002年4月,李某收取“利润”共计350万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行为人是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速解?本文认为,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 从犯罪对象上来看,取得了股份并不等于取得了财物。根据我们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成立要求当事人主体合格,意思真实,内容合法,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李某是在对张某进行毒打后强令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这份合同是违背张某真实意思的,并且内容显失公平,应当认定为无效,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虽然张某在合同上签了字,但并不表明李某就获得了相应的股权,更不能说明其获得了股权所代表的财物。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犯罪对象指向于被害人的财物。股权虽是一种财产性利益,但若李某没有进一步索取股权所代表的财物时,张某是不会遭受财产损失的。 从行为方式上来看,李某不是靠当场使用暴力而是靠以股权转让协议相胁迫取得财物的。抢劫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并且该方法是行为人当场劫取财物的原因行为。本案中,李某先前对张某实施暴力的当场所获取的是股权而非现实的财物,日后李某收取“利润”时却又没有对张某实施暴力等强制方法,因此,李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两个“当场性”特征。其实,李某是以非法取得的股权胁迫被害人,进而强索其所谓的利润,而张某之所以一再给李某利润,并非是因为李某再次对其实施了暴力,而是因为害怕李某日后再次以暴力相向。因此,李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取得财物的事后性特征,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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