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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是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致死还是意外事件?

作者: 来源: 日期:2011-11-24 6:35:43 人气: 标签:
导读:2004年10月24日晚9时许,被害人徐某(系在读中技学生、案发当天的值日生)在学校内的学生宿舍打扫卫生时,将没有按规定摆放的一绿脸盆扔掉。打扫结束后,徐回宿舍内问:“绿脸盆是谁的,被我扔到垃圾池那边了。”这时,犯罪嫌疑人吴某(1988年4月27日生,与被害人徐某是同学)听后讲:“是我的。”后吴某就

  2004年10月24日晚9时许,被害人徐某(系在读中技学生、案发当天的值日生)在学校内的学生宿舍打扫卫生时,将没有按规定摆放的一绿脸盆扔掉。打扫结束后,徐回宿舍内问:“绿脸盆是谁的,被我扔到垃圾池那边了。”这时,犯罪嫌疑人吴某(1988年4月27日生,与被害人徐某是同学)听后讲:“是我的。”后吴某就下床外去寻找脸盆,找一圈未找到返回到宿舍讲:“哪个弱智,把我脸盆扔掉了。”徐说:“你妈的,有种再骂一句。”吴又骂了一句:“哪个二五卵子把我脸盆扔掉了。”后二人就扭打在一起,扭打中吴用手叉住徐的颈部将其脸顶在上下床的栏杆上约五秒钟的样子,后吴被其他同学劝了松手,徐即瘫倒在地。吴见状后,惊恐万分于是积极协同老师和同学参与送徐某医院抢救,但终因抢救无效于10月28日死亡。法医鉴定:死者徐某颈部受外力作用致迷走神经兴奋引起心脏抑制,导致心跳、呼吸停止,虽经临床心肺复苏术后,但因心跳、呼吸停止时间过长,大脑长时间缺氧,发生不可逆性脑死亡,最终死于多脏器功能衰竭。
分歧意见:本案中,对犯罪嫌疑人吴某应如何定罪,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与被害人徐某发生纠纷,并相互扭打,在主观上犯罪嫌疑人吴某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发生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的行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死亡,其行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致被害人死亡,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为人不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其行为不涉嫌犯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犯罪嫌疑人吴某的行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
理由如下:
其一、本案不是故意伤害案件。因为根据刑法第14条的规定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希望结果发生的”是直接故意、 “放任结果发生的” 是间接故意。结合本案情况,行为人的行为既不属于直接故意,也不属于间接故意,是一种无意识的戏耍的行为,没有伤害的故意。从主客观方面来看,行为人在认知因素上,根据其实际的认识能力,吴某系刚满16周岁的在校学生,并未达到明知的程度,他没有意识到自己用手叉住徐的颈部会导致其死亡,更不会知道医学上的颈部的迷走神经兴奋会致命。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并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也没有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是积极参与抢救,因此没有伤害的故意,所以本案不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
可见“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共同点是:行为人的行为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在主观上都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也不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在致人死亡后果都是过失。但区分的关键是:在于查明行为人在当时情况下有无伤害的故意。因为“故意伤害致死”虽然无杀人的故意,但有伤害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既无杀人的故意,也无伤害的故意。
具体来说,应结合以下客观情况来加以判断:
(1)过失致人死亡中的行为一般发生在日常生活或劳动生产等场合,一般不具有非法性质,如家长管教孩子、老师管教学生等场合;而故意伤害致死中的故意伤害行为本身则是非法行为。
(2)发生打击行为时的环境,看是在什么情况下引起打击行为的,是因为日常琐事还是寻机报复,查清有否导致故意伤害的微观环境。
(3)打击的工具,分析其一般情况下是否足以伤害对方。手持铁棒、利刀等金属器械,一般情况下是足以伤害对方;拳打脚踢,一般不足以伤害对方。
(4)打击的力量、频率,一般来说,力量越大,频率越迅速,故意伤害的可能性越大。 
(5)双方的关系,即行为人与被害人是素不相识、一般关系、亲密无间还是冤家仇人,应区分不同的情况来判定是否有产生故意伤害的可能性及可能性的大小。
其二、本案不是意外事件。“意外事件”必须主观上无罪过,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由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的情形,是指出乎当事人意料之外,即当事人无法预料的偶然事件。事件指与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无关,引起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结合本案情况,从表面上看很意外的造成了被害人死亡,但是全案看虽然行为人不是有主观故意,但其主观上显然也不属于无罪过情形。因为出现死亡的结果,既不是由于不可抗拒,也不因为不能预见,所以本案不属于意外事件。
可见“意外事件”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共同点是:行为人的行为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都没有预见。区分的关键是:在于查明行为人在当时情况下是否应该预见。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致被害人死亡,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为人不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但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
其三、本案是一起过失致人死亡案件。根据刑法第15条的规定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结合本案情况,行为人的行为:犯罪嫌疑人吴某在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发生争执,后用手将被害人徐某脸部顶在床栏杆上,导致被害人徐某迷走神经兴奋引起心脏抑制,从而导致心跳、呼吸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是过失犯罪中疏忽大意的过失。纵观全案,犯罪嫌疑人吴某是刚满16周岁的在校学生,从事前事后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反映出他的主观故意:在主观上没有导致被害人达到一定的结果的目的。一是事前: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同学关系,以前并无任何仇恨和矛盾;二是事后:犯罪嫌疑人积极协同老师和同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的行为中,可足以得到证实。但其行为只是一时的冲动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死亡的结果,因此根据刑法第15条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 、第233条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吴某的行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
处理结果:
犯罪嫌疑人吴某的行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已生效的判决结果刑期:自2004年 12月 6日 起至2006年 10月 28日先行羁押的 38日已折抵刑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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