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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私自变卖承运货物如何定性

作者: 来源: 日期:2011-11-24 6:35:46 人气: 标签:
导读:关键看占有财物与犯罪故意的时空顺序【案情简介】甲系某单位职工,2000年至2004年4月利用货车跑运输,委托其弟乙押车并联系业务。2003年12月30日,经征得甲同意,乙在广东以该车司机陈某的名字与某水果批发部签订运输协议,将1812箱、价值78278元的香蕉由广州运往兰州。运输途中,甲电话指使乙将

  关键看占有财物与犯罪故意的时空顺序

【案情简介】

  甲系某单位职工,2000年至2004年4月利用货车跑运输,委托其弟乙押车并联系业务。2003年12月30日,经征得甲同意,乙在广东以该车司机陈某的名字与某水果批发部签订运输协议,将1812箱、价值78278元的香蕉由广州运往兰州。运输途中,甲电话指使乙将香蕉拉回蓝田卖掉。2004年1月2日货到蓝田,当晚甲将香蕉全部出售,获款4万余元。之后,甲欺骗香蕉货主,称运输途中车坏在河南,香蕉变坏被处理,钱已用作修车。

                         【分歧意见】

  《人民检察》杂志2007年第2期“疑案精解”中刊载的《承运人私自变卖承运货物的行为如何定性》一文,作者将甲的行为定性为合同诈骗,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甲的行为定性为侵占较为妥当。

                       【评析意见】

  甲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的理由如下: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

  一、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合同诈骗罪与侵占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均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都是目的犯,且皆是直接故意犯罪。但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产生于占有他人财物之前,这与原文作者认识的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故意既可以产生于签订合同之时,也可以产生于签订合同之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的观点并不矛盾,因为签订、履行合同与占有他人财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侵占罪中行为人非法占有的故意产生于业已持有他人的财物之后。案例中,甲产生非法占有水果批发部财物的故意是在经其委托的乙与水果批发部签订水果运输协议并将水果交付甲运输之后,此时甲已持有水果批发部的香蕉,此时的香蕉是甲代为水果批发部保管的财物。

  二、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首先,从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上看,侵占罪以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所占有的他人财物为必要,是不作为犯罪。而合同诈骗罪则属于作为犯罪。案例中,甲本只需要将货物安全运达目的地即可,甲却没有这样做,而是将其据为已有,是一种不作为行为。甲并没有利用签订的合同骗取对方的财物,甲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在将对方的财物非法据为已有之后的行为。
  
  其次,在侵占罪中,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表现为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自已所占有的他人财物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将所占有的财物在一定时间之前返还给有关人员则不构成侵占罪。而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合同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将他人的财物非法转归自已所有,即使行为人再主动将财物返还给受害人,也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及既遂。

  再次,从犯罪对象上看,侵占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在侵占行为实施之前,行为人业已占有的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他人的埋藏物、遗忘物。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却无此限制,此时的财物在犯罪行为实施前并未被行为人所占有。

  最后,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还要求在行为人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基础上,使对方自愿交出其财物。本案中,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为了拒绝归还其非法据有的对方财物,而非令对方自愿交出承运的货物。甲谎称货物变坏被处理并将货款用作修车,甲的欺骗手段只是为了掩盖其侵占行为而已,可以视为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行为的表现形式,因甲并不是依靠欺骗行为获得对对方财物的占有。

  综上所述,案例中甲的行为应当构成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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