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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强奸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作者:佚名 来源:未知 日期:2012-2-5 10:56:48 人气: 标签:
导读:南昌县人刘秋云由其父包办嫁给罗春根。1998年元宵节深夜,酒后归家的罗春根,进房后二话不说,就把刘秋云从被窝里揪出来,强行要过性生活,遭拒绝后就施以拳脚。…

    南昌县人刘秋云由其父包办嫁给罗春根。1998年元宵节深夜,酒后归家的罗春根,进房后二话不说,就把刘秋云从被窝里揪出来,强行要过性生活,遭拒绝后就施以拳脚。同年8月,刘秋云怀孕,经诊断为宫外葡萄胎。10月中旬,刘秋云做了三次刮宫手术,医嘱称,两年内绝对不能同房,否则有生命危险。出院后的第二天夜里,罗春根再次强行与其妻发生了性关系。第二日早晨,刘秋云逃至娘家,气急败坏的罗春根向刘秋云连砍5刀,虽经江西医学院施以复位术,仍因左掌神经完全坏死而截肢。之后,司法机关以“故意伤害罪”追究罗春林的刑事责任。

  然而,自从上海首例王卫明婚内强奸案以来,无论学界还是实务界就对“婚内强奸”一直争论不休。否定说认为(我国刑法理论的主流观点),除非丈夫教唆、帮助或者伙同其他男子强奸妻子,或者丈夫误把妻子当作其他妇女加以强奸,否则,丈夫不能成为强奸妻子的犯罪主休,即婚内无奸。而肯定说认为,我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都未排除丈夫的强奸罪主体。这是对某些婚内强奸行为定罪的法律依据,虽然学理解释持否定论,但学理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对婚内强制性行为的“婚内强奸”称谓就是一种假设性错误,也是一种有罪推定。按照法学大辞典对“强奸”一词的解释是,男子违背妇女的意愿,采取暴力、胁迫、利诱、欺骗、药物或其他手段使其失去抵抗,强行婚姻以外的非法性行为;对发育不全不满14岁的幼女或弱智者,均以强奸论罪。从本权威解释中,我们不难得出这样几个结论:一、强奸对象必须婚外女性,而“婚内强奸”本属于一种自创的非规范的非法律用语;二、强奸是一种犯罪行为。而“婚内强奸”就是一种先假定实施了婚内强制性行为的男士有犯罪行为,即有罪为前提,再来讨论其是否有罪。这是非常明显的一种假设性的论证错误,更是一种有罪推定,使得刑法的二次评价毫无意义。故笔者更愿意采用婚内强制性性行为这一概念。

  而且,刑事政策对婚内强制性行为的公共反应,必须充分考虑婚内强制性行为的特殊性、敏感性及复杂性。笔者主张,刑事政策作为一种公共政策,应该针对婚内强制性性行为的不同情况而作出不同的反应:对于情节、后果轻微、尚未超出婚姻道德范畴内的婚内强制性行为,刑事政策应当视其为不具有公共危害性质的夫妻私生活冲突;而对于情节、后果较为严重的,具有一定的公共危害性质的婚内强制性行为,作为公共政策的刑事政策,应当给予正式的反应。但对于该行为的定性和量刑都得加倍小心。

  笔者主张,无论何种婚内强制性行为原则上都不能定性为强奸罪,因为强奸的定性会造成司法上的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也同时会造成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比如,造成男女真正的不平等,男性群体弱势化等等。但不作强奸的定性不等于不定罪,而该强制性行为可以作为故意伤害或虐待的一种手段或方式,据不同的情况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虐待罪论处。同时,这种强制性行为也可以作为法定离婚的情节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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