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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中和贪污受贿案辩护词

作者: 来源: 日期:2011-11-24 7:30:42 人气: 标签:
导读:案件梗概:检察院指控本案被告人徐中和犯有下列罪行:一、1989年初至1990年11月,被告人徐中和在任梨局局长和调任汝州市代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被告人范某先后收受和索要其业务关系户现金43万元,黄金262.08克(价值23063.04元)、红木桌椅一套(价值14250元),现金、黄金等物品价

案件梗概:

  检察院指控本案被告人徐中和犯有下列罪行:

  一、1989年初至1990年11月,被告人徐中和在任梨局局长和调任汝州市代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被告人范某先后收受和索要其业务关系户现金43万元,黄金262.08克(价值23063.04元)、红木桌椅一套(价值14250元),现金、黄金等物品价额共计467313.04元,其中范与徐共同索贿21万元,范向徐行贿257313.04元;同期,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范等人现金45000元,录放机一台(值2950元),金戒指6枚(重40.04克,价值4804.80元),现金及物品价额52754.80元。

  二、1988年8月,被告人徐中和利用职务之便,以需要业务费为名,唆使他人伪造发票,贪污梨局所属的驻郑梨园分公司现金1.5万元。

  三、被告人徐中和拥有的家产和支出及从其家中查获的大量现金、存折、黄金等,与其家庭合法收入明显不符,除已查明来源的财产外,徐中和尚有168529.61元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受徐中和家属委托并征得本人同意,中国律师事务中心委派我们担任徐中和的二审辩护人。依据法律有关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 对徐中和的主要犯罪事实认定的异议

  (一)判决书认定徐中和1989年南方之行过程中,在范干朝帮助下收受220000元现金和8块金砖价值23063.04元,构成受贿罪。这一犯罪的认定主要事实不清。判决书所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了徐中和在南方之行过程中收到了钱,但这是谁的钱,法律属性如何,究竟收到多少钱,并没有弄清楚。

  第一,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平检刑起字(1993)第24号起诉书指控徐中和在南方之行过程中收受范干朝贿赂额22万元和8块金砖。经过法庭审理,判决书明确否认范干朝在此行为中构成行贿罪,而认定范干朝系帮助徐中和受贿。这样就出现了一个非常重要而且必须弄清的事实,即谁是受贿人。这是认定徐中和构成受贿罪的前提和关键所在。因为众所周知,受贿罪属于对象犯,独立的个人不能实施。受贿人与行贿人必须同时存在。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解答中明确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构成受贿罪。至于所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则在所不问。现在我们看到在徐中和受贿罪的认定上,不仅没有查清为他人谋取了何种利益,而且根本没有查清行贿人。这样草率地认定徐中和构成犯罪,并据此判决被告人死刑,显然是违背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法律原则的,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33条关于判决书必须忠于事实真相的要求。我们恳请上一级法院高度注意这一基本犯罪事实不清的情况。

  第二、判决书没有查明上述犯罪的行贿人,但它指出了所谓的受贿额来自于铜陵钢铁厂和钱江啤酒厂。但两厂之款是范朝干要来为徐中和购买工作用车,并不是向徐中和本人行贿,而且徐中和本人不知此情(参见案卷6)。这里涉及到与本案密切相关,尤其与徐中和两笔巨额受贿直接相关的重要证人朱德龙。朱已在徐中和案开庭审理前的9月7日被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免于起诉。免于起诉书上未认定朱德龙在徐中和南方之行过程中向徐行贿或参与行贿;朱在徐中和案开庭审理时曾出庭作证,否认上述款物是自己所送,只承认秉承范朝干旨意提取现金和购买黄金物品;判决书也仅仅描述未送款这一客观事实,亦未认定其行贿。这样,在给徐中和受贿罪认定上,判决书不仅未查明谁是行贿人,而且事实上根本不存在行贿人,徐中和也未因收受贪污款给任何人谋取过任何利益。很显然,这样的事实构不成犯罪。我们认为,如果认定徐中和受贿,则必须查清谁是行贿人,行贿人为谋取利益而向徐中和行贿,行贿人在交付款物时是怎样讲的,尤其重要的是,必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由行贿人与受贿人互相质证,查清基本事实。否则,认定被告有罪就是没有根据的。同时,我们恳请上一级法院注意范朝干、朱德龙为保护自己而说假话的可能性,尤其注意朱德龙在本案中的作用。

  第三、判决书认定徐中和在南方之行过程中收受22万元现金和8块金砖,而徐中和只承认受到8万元现金和8块金砖。关于徐收到另外10余万元的认定的证据不充分。判决书提到的唯一证据是徐中和司机王忠献的证词,但在法庭调查及案卷材料中都反映王的证词存在许多矛盾及不一致之处,查明他记忆不清,作证时压力很大,单纯以此认定依据是不够的,尤为重要的是,并未从徐家搜出装钱用的密码箱。

  (二)判决书认定徐中和与范朝干借朱德龙向梨园矿务局卖213吉普车之际而索贿21万元。实际上不能成立,理由在于:

  第一,这一索贿罪不存在被索贿人和被索贿款。起诉书和判决书都以为此罪受害人是梨园矿务局宁波经销处承包人朱德龙,但朱德龙无论在案卷材料还是法庭调查中,都多次否认自己曾经被索贿以及所交范朝干的款是贿赂款。判决书认为:“辩护人以朱德龙将该款以货款下账而否认21万元系贿赂额理由不足”。这里,判决书混淆了一个重要事实:辩护人并不是因为朱德龙将该款以货款下账而否认其是贿赂额,而是因为朱德龙根本不承认自己被索贿过,也从未给过贿赂款。具体地说,朱德龙明确否认在其向梨局卖车时范朝干借机提出徐中和要车款。同时他明确回答,他交给范朝干的钱与213吉普车毫无关系。这样,朱德龙的言行不仅否认了上述款是贿赂款,而且否认了索贿与被索贿这一事实本身。索贿与行贿不同,在未谋取不当利益时,被索贿人不构成犯罪,而是犯罪受害人。在这样的问题上,朱德龙没必要说假话。

  第二,判决书明确承认徐中和所谓索要的21万元与213吉普车毫无关系(见判决书第2项),但却在描述这一行为时认为徐、范二人借卖车之际向朱索要车款(见判决书第13页)。这不仅前后矛盾,而且不合情理。因为一方面,朱所卖之车总价额为22万余元,徐索要21万元,不存在表面上的合理性;另一方面,此事涉及徐、范、朱三人,徐、朱均明确否认上述款与213吉普车的关系,判决书仅仅根据范朝干一人证言而认定,显然是过于片面。

  第三,既然徐中和所谓索贿21万元与213吉普车毫无关系,或者虽有关系但仅仅是借口,那么就必须查清徐中和究竟因为什么而向朱德龙索贿,且数额高达20余万元。对于这样关键的事实,判决书根本没有查清,也没有相关人的证实,尤其受害人朱德龙的证实。判决书只是在有关此罪的认定依据中含糊提到朱“因有求于梨局”(见判决书第13页)。既没说明因何事而求梨局,利益多大,是否值得支付21万元巨额贿赂款。同时,在查卷材料和法庭调查中,朱德龙根本不承认因有求于梨局而送款,因为他一直以为此款是宁波经销处支付给梨局的货款,与索贿无关。把这样一笔款认定为索贿并据以判处被告死刑显然是非常草率的。

  第四,关于认定徐中和通过其司机王忠献收到装有17万元巨额的提包问题,证据漏洞与疑点很多。相关证人在案卷材料和法庭调查中关于交包时间记忆不清,有人说上午,有人说下午;有人忽而说上午,忽而说下午,但却对那个平常的日子阴天下雨记得很清楚,说法一致,显然不可信。同时,即使真的交过包,包中是否有钱,有多少钱,并无确认,只有利害相关人范朝干一人证实,其真实性、准确性令人怀疑。

  (三)判决书认定徐中和收受范朝干所送红木桌椅一套(价值14250元)构成受贿罪,法律依据不足。

  第一,此套红木桌椅完全是范朝干一手策划购买的,买前、买中及买后运送等,徐中和均不知情,缺乏对这一受贿物的明确认识;

  第二,范朝干对红木桌椅的价格发生错误,将一万余元误为1千余元,因此导致其自己购买作为礼物送给徐中和的本意未能实现。但这一错误发生在范朝干身上,不能据此给徐中和定罪;

  第三,范朝干送红木桌椅及徐中和将红木桌椅均无明显的谋利性。起诉书曾指控范朝干所有向徐行贿的行为都是为了当梨园矿务局局长。但在法庭调查时,范朝干已当庭明确否认自己想当局长,此点得到徐中和证实。这样,认定徐中和受贿缺少关于为他人谋利的要件。
与此同时,我们想提请上一级法院注意,在法庭调查时,徐中和已明确指出当庭出示的物证红木桌椅与范朝干送到他家那套不同。围绕红木桌椅是否有其他问题需要查清。

  (四)判决书认定徐颍通过范朝干交给徐中和妻子孙叶的6枚戒指(重40.04克,价值4804.8元)为徐中和受贿,显然不能成立。因为:

  第一,法庭调查和案卷材料都证明,是曹蒺藜而不是徐颖想送给徐中和金戒指。徐颖只是根据曹的指使购买金戒指,既无行贿动机,行贿行为,也没有让徐中和谋任何利益。

  第二,曹、范二人的证言都证实,曹通过范向徐妻孙叶交金戒指时徐中和不在场,徐不知情。

  第三,围绕金戒指的问题,徐中和既未给徐颖,也未给曹蒺藜谋取任何利益,缺少构成受贿罪的谋利性。虽然受贿罪不以为他人谋利的实现为条件,但必须具有谋利性。因此,将徐妻收受6枚金戒指定为徐中和受贿是不妥当的。

  (五)对于前述所接受的40余万元款项,徐中和一直声称范朝干给钱说是合伙做生意的赢利。虽然判决书认为关于合伙做生意经查不实,但事实上尚未深入、全面调查,因为范朝干在法庭调查时曾反复讲到为朱德龙跑车皮问题,被法庭认为与案件无关而制止。事实上,这些情节对认定徐中和所收之款的法律属性关系重大,因此我们建议上一级法院对此予以认真查证。

  二.对徐中和所适用刑罚不当

  (一)对徐中和受贿罪适用死刑不当,具体理由包括:

  第一,判决书认定徐中和主要受贿罪前述(一)、(二)两项,数额累计40余万元。但这两项受贿罪,如上所述,一项没有行贿人,一项没有被索贿人,主要犯罪事实不清。依据这样的定罪判处被告死刑显然不当。

  第二,对徐中和适用刑罚时未充分考虑其所具有的从轻因素:其一,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徐中和一直处于较被动地位,一些主要犯罪都是别人谋划的,他有时不明真相,有时受到瞒骗,有时对一些钱的法律属性认识不清。受贿的动机不明显,且没有为他人谋取直接利益;其二,徐中和虽然非法占有一些款物,但没有因此给国家和集体利益造成直接的重大损失,客观危害较小;其三,徐中和过去曾经为党和人民做出过重大贡献。自1963年以来,他一直是煤炭部、省、市或局的劳动模范和先进人物,他所领导的梨园矿务局是全国最先进的煤炭企业之一,近十年来煤产量每年都有大幅度增长,职工生活水平日益提高。时至今日,梨局许多职工都没有忘记他所作出的贡献,无不为他惋惜,也热切期望法院能够给予从轻处罚。

  第三,与第二被告人范朝干比较,对徐中和所处刑罚过重。起诉书和判决书把徐中和列为第一被告,范朝干为第二被告,并不是基于犯罪事实,而是基于行政职务。事实上,通过对全案的认真分析,可以得出范朝干所犯罪行重于徐中和的结论,至少两人相等。
首先,徐中和被认定的几项主要犯罪,南方之行受贿,与213吉普车相关的索贿,红木桌椅等,都是范朝干积极策划的。比如南方之行所收受的款项,是他以为徐中和买车名义向铜陵钢铁厂和钱江啤酒厂索要的,朱德龙承包梨局宁波经销处并而成为贿赂款筹集地是范朝干一手安排的,朱德龙购买213吉普车并进而卖给梨局是范朝干亲自怂恿策划的,购买红木桌椅并送给徐中和也完全是范朝干一人所为。

  其次,判决书认定徐中和的几项主要犯罪都是范朝干积极促成实现的。比如南方之行过程中,他指使并指挥朱德龙筹款、送款;与213吉普车有关之款项,他亲自安排筹集并接受;红木桌椅由他亲自安排购买、运送。

  再次,罪行发生后,他积极指挥进行掩盖。比如,他指使朱德龙向铜陵和钱江两厂送借款条,安排梨局与汝州卷烟厂更换轿车,要求汝州卷烟厂将换车差价款汇往望嵩居委会,并进而指使后者将款汇往梨局宁波经销处。

  最后,判决书认定给徐中和的六项罪行,范朝干主动谋划、积极参与的就有5项。而且除与徐中和共同犯罪外,范朝干 自己还犯有严重的贪污罪、行贿罪、挪用公款罪等。基于上述,判处徐中和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范朝干死刑缓期执行,有失法律的公证性。

  (二)判处没收徐中和财产10万元数额过大,其中一些因素法院应与考虑:

  第一,在检察机关查处扣押的徐中和款物中,包含着大量的家庭财产,诸如1998年8月以前家庭的存折(判决书认定的徐中和的犯罪均发生在1988年8月以后),家庭成员用合法收入在不同时期购买的黄金物品,1988年8月以后家庭成员的合法收入等。

  第二,徐中和个人财产中包括大量合法收入,诸如1998年以前及以后他个人的工资、奖金、承包收入、合法赠与、合伙赢利分红等。

  第三,徐中和妻子系家庭妇女,没有正常稳定的生活来源,以前均靠徐中和工资生活,目前年龄已大。在已查没的徐中和个人财产中,应为其妻子保留一部分生活费用,既体现社会主义的人道精神,又减少当地政府的福利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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