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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作者: 来源: 日期:2011-11-24 7:09:22 人气: 标签:
导读: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和特征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294条的规定,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和特征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第294条的规定,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四个特征:1、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比较严格的组织纪律;2、.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3、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4、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外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的司法解释,是比较符合我国境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实际情况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和黑社会组织是两个既紧密相联,但又是有所不同的概念。1997年我国刑事立法时,在条文中明确规定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主要是根据当时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活动现状,为了预防和打击这类犯罪而确定的。值得注意的是,当前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出现了向黑社会组织转化的趋势和苗头。从近现代中外的情况来看,黑社会组织具有以下几个共同特征:1.社会性。2.经济性。3.职业犯罪性。4.政治性。此外,黑社会组织无论大小,都有极其严格的内部纪律,其思想和行为具有强烈的反社会性等鲜明的特征。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的四个特征的司法解释是比较科学的,它是我们在“严打”斗争中,正确认定和查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重要依据。因此,正确理解和把握司法解释的精神,无疑对稳、准、狠地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那么,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上述特征呢?笔者认为:

  1、关于组织结构比较严密的问题。对此特征应从三个方面来理解把握:一是必须是“人数较多。“人数较多”是一个不确切的数字,究竟多少人才算人数较多?有人认为三者为众,只要是三人以上就可以视为是人数较多。也有人认为既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那么其成员至少应在数十人以上,否则就不能叫做黑社会性质组织。笔者主张“人数较多”,一般可掌握在十人以上为宜。二是有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三是有较严格的组织纪律。

  2、关于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问题。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事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多种多样,但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这是区别于恐怖组织和恶势力的重要不同之处。一般情况下,黑社会性质组织都有较稳定的非法经济来源,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如果不是主要以追求经济利益为其违法犯罪目的,则不应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论处。

  3、关于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的问题.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大体可分为典型与不典型两类。笔者认为,从有利于打击犯罪和将那些正在朝黑社会性质组织转化的犯罪团伙消灭在这一发展阶段,只要该犯罪组织(或团伙)实施了以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提供非法保护的行为的,无论是否查明有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均可认定其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对那些具有寻求黑保护伞的明确意图的,有种种迹象表明该犯罪组织有黑保护伞,但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或难以查明的,,只要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另三个特征十分明显的,也应当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4、关于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问题。何谓“严重破坏”,这是一个不大容易把握的实际问题。笔者认为,在衡量破坏的程度时,主要应根据当地域或该行业中所造成的危害及其程度来确定,只要该犯罪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已严重地破坏了当地域或该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如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人民群众起居生活没有安全感等)时,即可以认定其属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二、办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一)应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加以区别;

  (二)应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普通犯罪集团相区别;

  (三)应注意刑罚的适用和经济上的摧毁;

  (四)应注意刑事政策的运用.

  三、关于刑法第294条第3款的适用问题

  刑法第294条第3款规定的是包庇、纵容易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适用本款规定时,应注意:(1)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应正确理解“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含义.笔者认为,条文中讲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作为的形式,阻碍国家机关查处黑社会性质组织,如通风报信、隐匿、伪造证据,阻碍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或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尤其是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逃匿等行为。“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任黑社会性质组织,搞违法犯罪活动。包庇和纵容是两种不同的行为,只要实施了其中的一种,即可按包庇或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两者兼而实施或同时实施的,则应按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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