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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击打驾驶员的行为如何认定

作者: 来源: 日期:2011-11-24 6:35:45 人气: 标签:
导读:2005年1月13日上午,犯罪嫌疑人李某乘坐重庆北碚至歇马的公交大客车。车行至北碚区行政中心站点停车下人时,李某由于疏忽没有下车,当车前行至行政中心立交桥十字路口处,李某才发现坐过站了要求下车,驾驶员罗某解释有禁停标志,不能下车而继续行驶,李某认为驾驶员故意“装怪”,遂冲到驾驶员旁,向其头部太阳穴猛

  2005年1月13日上午,犯罪嫌疑人李某乘坐重庆北碚至歇马的公交大客车。车行至北碚区行政中心站点停车下人时,李某由于疏忽没有下车,当车前行至行政中心立交桥十字路口处,李某才发现坐过站了要求下车,驾驶员罗某解释有禁停标志,不能下车而继续行驶,李某认为驾驶员故意“装怪”,遂冲到驾驶员旁,向其头部太阳穴猛击一拳,致使驾驶员驾车失控,车撞到立交桥洞子公路路沿台阶上,造成车的右前轮胎爆炸,售票员王某和一乘客受轻微伤,十多名乘客受惊。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李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将本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分歧意见】

    检察机关受理此案后,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对嫌疑人李某行为的定性,产生了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李某在公交车上对正在驾驶中的司机击打,由于驾驶车辆的司机工作的特殊性,直接关系到公共安全;李某明知自己的行为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主观上是一种放任的间接故意。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且后果不严重,可以不以犯罪论处。理由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的危险性应当与放火、决水、爆炸等犯罪的危险性相当,本案中李某的行为的危险性显然达不到这样的程度,故李某的行为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是一种交通肇事行为,因其行为未导致发生重大事故,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李某虽有伤害司机的故意,但司机受伤程度较轻,李某依法亦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本案应作绝对不起诉处理。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本罪的主体系一般主体,亦即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乘车人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本罪主观上是过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本案中嫌疑人李某出拳击打司机的出发点是想让司机停车,是因遭拒绝恼羞成怒而故意击打,其主观上的故意内容仅仅是针对司机,是想让司机吃苦头抑或教训司机,而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行为人明知这一拳会对司机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因遭拒绝恼怒而希望发生;然而对于这一拳是否会对车内其他人或车外行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危险亦即危害公共安全,是应当预见但主观上缺乏对这一危险状态明知,是一种过失。当然也就不存在间接故意中的放任心态。所以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综上所述,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击打司机的行为是一种交通肇事行为,因未发生重大事故,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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